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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、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,正確調整民事關系,適應社會主義現(xiàn)代化建設事業(yè)發(fā)展的需要,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,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,制定本法。
2、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、法人之間、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。
3、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。
4、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價有償、誠實信用的原則。
5、 第五條 公民、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,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。
6、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,法律沒有規(guī)定的,應當遵守國家政策。
7、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,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,破壞國家經濟計劃,擾亂社會經濟秩序。
8、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,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,法律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。
9、 本法關于公民的規(guī)定,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、無國籍人,法律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。
10、第二章 公民(自然人) 第一節(jié)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,具有民事權利能力,依法享有民事權利,承擔民事義務。
11、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。
12、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,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,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,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。
13、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,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,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。
14、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、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;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
15、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。
16、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。
17、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;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
18、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(jiān)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。
19、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,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,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。
20、第二節(jié) 監(jiān) 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(jiān)護人。
21、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(jiān)護能力的,由下列人員中有監(jiān)護能力的人擔任監(jiān)護人: ?。ㄒ唬┳娓改浮⑼庾娓改?; (二)兄、姐; (三)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、朋友愿意承擔監(jiān)護責任,經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同意的。
22、 對擔任監(jiān)護人有爭議的,由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。
23、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,由人民法院裁決。
24、 沒有第一款、第二款規(guī)定的監(jiān)護人的,由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(jiān)護人。
25、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,由下列人員擔任監(jiān)護人: (一)配偶; ?。ǘ└改?; ?。ㄈ┏赡曜优?; ?。ㄋ模┢渌H屬; (五)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、朋友愿意承擔監(jiān)護責任,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同意的。
26、 對擔任監(jiān)護人有爭議的,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。
27、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,由人民法院裁決。
28、 沒有第一款規(guī)定的監(jiān)護人的,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(jiān)護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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